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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聖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增樂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第12061號、第223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19號、第2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郭家宏、王聖瑋及李增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5、196、30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家宏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郭家宏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顯然過重云云;被告王聖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王聖瑋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犯後指認其餘共犯,顯有悔悟之意,且僅屬附從之參與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量處適當之刑,量刑顯然過重云云;被告李增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增樂於本案中僅屬居中聯繫之人,參與程度較輕,確遭量處較重之刑,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係為給付父母及小孩之生活費,才不慎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郭家宏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刑期執畢出監;被告王聖瑋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皆屬施用毒品,與本案運輸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郭家宏及王聖瑋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誤載被告郭家宏成立累犯之上開各罪係接續執行,容有違誤,然並不影響被告郭家宏係於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而應成立累犯惟本件尚無加重其刑必要之結論,故無庸撤銷改判。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郭家宏於經查獲後,於112年3月3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李增樂為本件共犯(參偵9223卷第25至35頁),而使員警因而查獲被告李增樂;被告王聖瑋於112年3月3日警詢中提供本件共犯蔡博承之電話,以供員警進行調查(參偵9223卷第212頁),進而於112年3月14日警詢中就共犯蔡博承之照片進行指認(參偵9223卷第371頁),使員警因此查獲共犯蔡博承;被告李增樂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係自何吉正處而來,檢察官因此對何吉正發布通緝,有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參偵22317卷第611至613頁),亦可認已因被告李增樂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何吉正,故被告3人應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等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郭家宏及王聖瑋之歷次供述,逕謂有因被告郭家宏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蔡博承,並有因被告王聖瑋之供述查獲共犯李增樂,固皆屬違誤,然對於被告郭家宏及王聖瑋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是亦毋庸據此撤銷改判。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3人所犯並從重處斷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3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且各有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本件其他共犯,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3人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3人猶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顯屬無據。

㈥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雖有微疵,然被告3人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其等各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其等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原判決復審酌被告3人為圖何吉正應允可分得毒品、金錢之報酬,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進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斟酌本案運輸、走私入境我國之毒品數量甚多,並考量被告3人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郭家宏因急需用錢而違犯本案,被告李增樂為滿足毒癮及需要用錢而違犯本案,被告王聖瑋因幫助朋友而違犯本案之各該犯罪動機,被告李增樂負責聯繫蔡博承,被告郭家宏分別邀約被告王聖瑋、王泰傑,由被告王聖瑋擔任毒品郵包收件者之角色分工等節;併衡以本案所運輸毒品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郭家宏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學徒,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王聖瑋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李增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與哥哥一起承包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有80歲母親及12歲雙胞胎小孩需要扶養,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家宏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王聖瑋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李增樂量處有期徒刑3年,皆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李增樂係負責與在柬埔寨覓定毒品來源之何吉正聯繫,就整體犯罪計畫及分工而言,自屬較高層次之核心成員,被告郭家宏則係負責尋覓擔任毒品郵包收貨者及實際前往收受毒品郵包之人,被告王聖瑋係提供個人資料以利收受毒品郵包,所參與情節皆較屬末端,是原判決於衡酌上情後,就被告李增樂量處較高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符合罪責相當性。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㈧綜上,本件被告3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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