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逸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9年4月1日18時50分」應更正為「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係自民國109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前曾作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本案查扣除上開金屬槍管外之其他物品(見偵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