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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鈺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鈺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費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接受診斷,並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鈺庭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1樓DIOR專櫃,徒手取走櫃上提供試用之J'adore in JOY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4,650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函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林函煦電聯本院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遭竊香水已取回,沒有要另外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狀況(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參酌:⒈被告之父顏明聰於109年6月24日具狀請求協助將被告送醫(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判定病情,復於109年7月27日到庭表示:我跟我太太及女兒同住家裡,但我女兒109年3月從公司離職後發病,精神狀況有異常,偶連父母親都不認識,逃跑在外流浪,不願讓我們帶去就醫,沒有看診紀錄就無法強制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1頁之陳情書,同卷第35至36頁之109年7月27日審理筆錄)。⒉另佐以目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拿著香水走掉,我覺得很奇怪,就跟著她,發現她拿著香水在一個角落一直噴向自己,對話中感覺被告似乎不很正常…後來請警察幫忙,被告也不配合還大吼大叫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⒊雖綜觀被告之作案經過及應訊過程,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達於因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究不能排除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可能,故若被告能自費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精神科接受診斷,暨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並遵守本院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詳後述),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承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成因及身心狀況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費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接受診斷,並按醫囑接受精神治療;另應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以收預防再犯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上開香水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俱如前揭,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16號
  被   告 顏鈺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8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
    ,徒手竊取置放於DIOR櫃位上、由林函煦管領而供消費者試
    用之「迪奧Jadore in joy」香水1瓶(市價新臺幣4,650元)
    ,得手後,旋將該瓶香水帶離現場。
二、案經林函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鈺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身上的香水瓶是之前在他處購買的云云。  2 告訴人林函煦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