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欣宜
- 選任辯護人
-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於facebook網站發表如附件所示文章等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誰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我要對乙○○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供人觀覽猥褻物品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雖表示係要對被告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告訴,而未指明所訴罪名尚有刑法加重誹謗罪在內,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其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內容,縱所訴之罪名遺漏加重誹謗罪名,亦不失其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發表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文章部分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而此部分與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月21日所犯加重誹謗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被害人相同對於犯罪事實一部提出告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之告訴客觀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就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分別」,應予更正為「接續」;第6行所載「如附件所示之文章」,應予更正為「如附件所示文章之電磁紀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第93至9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之依據: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為:「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1千元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為3萬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錄facebook網站,發表含有誹謗告訴人之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文章之電磁紀錄,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被告發表前揭文章,雖非如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方式迥然有別,惟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當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錄facebook網站,發表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文章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發表文章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僅因懷疑前夫與告訴人有染,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指摘告訴人與其前夫有通姦情事,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另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11,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告訴人仍因被告犯行而身心煎熬,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並登錄facebook網站所用之犯罪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懷疑其配偶梁鈞凱與甲○○○有染,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1時11分
許、同年月21日某時、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及同年11
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錄facebook網站,繼而
陸續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章,除在文章內指摘甲○○○與梁鈞
凱有通姦之情事外,復將甲○○○個人facebook網頁連結附記
在文章內,使不特定瀏覽上開文章之人得以透過該連結轉址
而瀏覽甲○○○Facebook個人網頁和甲○○○之個人照片等資料,
進而知悉乙○○所指射與梁鈞凱通姦之人係甲○○○,足生損害
於甲○○○之名譽。嗣甲○○○於108年10、11月間在其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住處瀏覽乙○○發表之上開文章,因覺名譽受損
,乃報警處理並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文章為其發表,且內容為誹謗告訴人甲○○○及附有甲○○○個人Facebook網頁連結、提及甲○○○性生活及經處理之照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Facebook網站發表之文章(含圖片)列印資料 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附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係指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謂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嫌,及其上傳告訴人裸
體及僅著內衣褲之照片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35條之罪嫌,
惟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
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規定經刪除,而循
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
政罰資為救濟甚明。是實務上認上開修正後條文所稱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不擴及精神或身體等方
面,始符合修法目的,且行為人尚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始能構成
本罪。經查,被告發表本案文章係在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之
不正當往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尚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構成該罪。次查,經檢視
卷附照片列印畫面結果,該等照片均經被告模糊化處理而上
傳,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內容復未有將告訴人之性
器官展示於外(即俗稱之露點)之情事,自一般人之角度觀
之尚不足以逹刑法所稱之猥褻程度,縱經被告上傳於Facebo
ok網站而散布於網路空間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揆諸上
開說明,亦與刑法「猥褻」之意涵有別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然告訴及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開妨
害名譽之行為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