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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晉賦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秋萍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8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明知提供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周秋萍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第13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周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附此敘明。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黃宗正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然考量上開金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提出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方案外,更以書寫道歉信委請本院轉寄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真摯歉意,嗣告訴人並於收受道歉信後,向本院表達不欲向被告求償,且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有本院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手寫道歉信及本院109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3頁及第103頁),足認前揭告訴人之被害情緒已趨和緩,並已萌生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是本案仍得爰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離婚,現擔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及審訴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平日尚能藉穩定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非無更生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周秋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萍明知提供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成員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將其所有之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秋萍土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威廷TONY」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7
    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宗正,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設
    為重複購買,需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宗正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操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周秋萍土銀帳戶
    。
二、案經黃宗正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秋萍之供述 被告於108年1月間有因辦理貸款而至土地銀行開戶,於109年3月26日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就提供前開帳戶與他人已有所懷疑事實。 2 告訴人黃宗正之指訴 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周秋萍土銀帳戶3萬元之事實。 3 土地銀行109年6月19日總業存字第1090068528號函及其附件 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扣手續費15元後為2萬9,985元)至周秋萍土銀帳戶,隨即遭跨行提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劉威廷TONY」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予自稱「劉威廷TONY」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