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詐騙致轉入金額帳戶」欄所載「中苗郵局」應更正為「平鎮郵局」,並補充被告陳宗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錢來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本案告訴人羅鳳珠達成和解,另被告固亦有與告訴人張明源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張明源表示不欲求償而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張明源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9至60、63至64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羅鳳珠達成和解,另被告固亦有與告訴人張明源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張明源表示不欲求償而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張明源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得前開金額,然本件被告係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全數交付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來也」之人而上繳詐騙集團,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93號
被 告 陳宗奕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奕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寶」、「錢來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即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張明源、羅鳳珠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陳宗奕持附表
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旋依指示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宗奕將可獲得提領金
額百分之4之報酬,惟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於109年7月10
日查獲,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源、羅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明源、羅鳳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刑案蒐證照片30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事實。 4 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寶」、「錢來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金額 被詐騙致轉入金額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址 1 張明源 109年6月29日10時8分許 致電自稱張明源姪子急需借錢致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泳翔) 109年6月29日 113752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13918 60,000元 114122 30,000元 2 羅鳳珠 109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 致電自稱羅鳳珠外甥急需借錢周轉致陷於錯誤交付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語琪) 109年6月29日 125807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 125940 60,000元 130119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