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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棣儀余欣璇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天德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被告
宋維忠

宋氏夢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葉天德、宋維忠、宋氏夢秋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宋氏夢秋3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仲彥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34號
  被   告 葉天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維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氏夢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維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葉天德與宋氏夢秋係男女
    朋友,並與黃芸婷(所涉教唆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朋友,宋維忠則係葉天德經營之冠琳菁仔行(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員工。緣林仲彥與黃芸婷有債務
    糾紛,林仲彥遂於109年2月14日下午多次致電被告黃芸婷商
    討債務問題,因黃芸婷恰巧在上址檳榔店與葉天德及宋氏夢
    秋聊天,因聲音過大,在場之葉天德聽聞後即透過黃芸婷持
    有之行動電話與林仲彥發生口角,因而相約至上址檳榔店談
    判,林仲彥於同日23時30分偕同友人施振國及李佳橋抵達上
    址檳榔攤後,在場之葉天德與宋氏夢秋、其員工即宋維忠及
    綽號「小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傷害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維忠及「小黑」持棍棒毆打
    林仲彥,葉天德及宋氏夢秋則在一旁把風,並阻止施振國、
    李佳橋幫忙,使林仲彥受有鼻骨骨折、左下肢挫裂傷、左唇
    瘀傷、左側背部多處瘀傷及左上臂瘀傷之傷害,葉天德再命
    宋氏夢秋拿取空白本票,逼迫林仲彥簽立金額為新臺幣20萬
    元之本票1紙,林仲彥因恐再遭傷害,只得依指示簽立之,
    俟其簽立後,葉天德即取走本票,並向林仲彥、施振國及李
    佳橋脅迫不可將上開事情告知他人後,始讓林仲彥、施振國
    及李佳橋離開現場就醫。林仲彥就醫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仲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天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有於告訴人與黃芸婷講電話時,透過黃芸婷的行動電話說「年輕人你要做什麼」等語,以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宋維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小黑」為其朋友,全部犯罪事實。於案發時、地與「小黑」有在場之事實。 3 被告宋氏夢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芸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伊到被告葉天德、宋氏夢秋經營的檳榔攤聊天,當時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過來,被告葉天德有無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不記得了,但隔日凌晨,伊前男友宋維忠透過FACEBOOK訊息和伊說告訴人自己約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在檳榔攤見面,之後告訴人被他們打,宋維忠還有傳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畫面是告訴人坐著翹二郎腿,被告葉天德、宋氏夢秋舉起手要打下去等語。 6 證人施振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及李佳橋到場後約半小時,檳榔攤的老闆及老闆娘還有他們2個朋友過來,確認告訴人身分後,該兩名朋友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把告訴人打到出血,打完後老闆把告訴人拖進檳榔攤,再叫他跪著出來,出來後2個朋友又繼續打,打完後老闆叫告訴人簽本票,還叫老闆娘去2樓拿本票下來,叫告訴人跪著簽了20萬元的本票,並表示:不可以讓其他人知道這件事,他黑白兩道都不怕,告訴人被打時,老闆說不關伊的事,叫伊不要插手等語。 7 證人李佳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告訴人找伊去案發地,伊再找施振國去,到了之後等檳榔攤老闆來,他還找兩個小弟過來,老闆就叫小弟指認誰是告訴人,之後兩個小弟就拿棍子打告訴人,老闆在旁邊拿著甩棍站著對伊說「不關我的事」,打一打後老闆把告訴人從路邊拖進檳榔攤內,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不久後又叫告訴人跪著走出來,出來後小弟又徒手狂打告訴人,告訴人出血還一直打,接著老闆叫老闆娘去樓上拿本票下來,叫告訴人簽本票20萬,當時告訴人看起來被打的迷迷糊糊意識不清,老闆還說:「我有逼你簽本票嗎?」伊當下問老闆娘可以走嗎?老闆娘說不行,等告訴人簽完才可以走,告訴人簽完後,老闆說:「不可以讓第3人知道,如果讓我知道,我黑白兩道都不怕,你住哪裡都有辦法找到你們」伊3人才能離開等語。  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宋氏夢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兩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病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葉天德、宋維忠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有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
    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
    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
    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
    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
    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
    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
    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
    本罪。經查:被告葉天德、宋維忠係因被告葉天德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而相約至該處談判,係有特定之對象及目的,並非
    出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址,亦未針對該突發之
    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相約談判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甚明,自難遽以刑
    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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