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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陸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述附表編號33之交易日期補充為「0000000」;編號40中告訴人乙○○所述內容中之「盟友」,更正為「朋友」;編號44被告提及之民國107年1月15日告訴人可有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36、242-243頁)、考選部108年3月21日、26日書函及法務部檢察司108年3月20日函(偵卷第31-33、3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件中附表編號48至54之部分,有以虛捏不存在之訴訟費用要求告訴人負擔或假稱遭黑道討債,藉以恐嚇告訴人要求交付金錢,否則告訴人即要承擔違約後果而無法藉由訴訟結果取償,或要叫討債者到告訴人住家及辦公處所騷擾,可見被告施詐之目的,在於避免告訴人發覺其出言恐嚇所據事由(負擔訴訟費用及遭討債索償),均係虛構,則被告之施用詐術手段,自已包括於其恐嚇取財犯行中,依上說明,自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此條規定在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向告訴人以此部分附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佯稱內容詐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二),則前後向告訴人以此部分附件中附表編號48至54中含有之虛假事實,為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財物,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告訴人因擔憂遭懲戒,先佯稱具有律師資格,可協助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陸續出借被告金錢,嗣於告訴人出借款項持續累積,向被告索討未果時,接續佯稱其因與雇主間訴訟可獲高額賠償,得以償還告訴人出借款項,但須告訴人代為支付訴訟費用,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繼續出借被告金錢,累積達147萬8000元,因而受有損害。繼而被告見告訴人漸對其借款要求有所遲疑拖延,竟虛構前揭事實,對告訴人恐嚇以取得金錢,然因告訴人拒不支付而未遂,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使其所受損害降低,又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自陳目前無業,有母親及弟弟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易字卷第247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之前科,前已敘及,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47頁)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並認被告無真正誠意(本院易字卷第253頁),難認被告行為已獲告訴人諒宥,併衡酌被告詐得款項數額非低,施詐時間非短,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對被告之量刑已屬從輕,且得易科罰金,復為使其確實反省所為對於告訴人權益之影響,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施詐而向告訴人取得之147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即前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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