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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303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303公克)及分裝勺1支,送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
    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2年8 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迄109年1月14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光華街口時,因見孫慶昌形跡可疑,遂
    上前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13公克(含塑膠袋及1張
    標籤)、淨重:0.0326公克、驗餘淨重0.0303公克)、分裝
    勺1支、殘渣袋1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並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
    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
    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
    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本案被告前
    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已在上述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依據
    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累
    犯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213公克(含塑膠袋及1張標籤)、淨重:0.0326公
    克、驗餘淨重0.030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
    裝勺1支,因該分裝勺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案由 起訴案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 執行刑 執行情形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4年毒偵字第5462號 新北院104年審簡字第2054號 6月 10月  105年5月26日 入監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檢104年毒偵字第1971號 北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1號 6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5年毒偵字第2079號 新北院105年審簡字第1064號 6月  接續執行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5年毒偵字第1200號 新北院105年審易字第1444號 7月  接續執行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5年毒偵字第3392號 新北院105年審簡字第1059號 5月  接續執行 6 竊盜 北檢105年偵字第11609號 北院105年審易字第1859號 5月  接續執行 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