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303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0303公克)及分裝勺1支,送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
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2年8 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迄109年1月14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光華街口時,因見孫慶昌形跡可疑,遂
上前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13公克(含塑膠袋及1張
標籤)、淨重:0.0326公克、驗餘淨重0.0303公克)、分裝
勺1支、殘渣袋1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並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
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
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
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本案被告前
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已在上述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依據
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累
犯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213公克(含塑膠袋及1張標籤)、淨重:0.0326公
克、驗餘淨重0.0303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
裝勺1支,因該分裝勺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案由 起訴案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 執行刑 執行情形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4年毒偵字第5462號 新北院104年審簡字第2054號 6月 10月 105年5月26日 入監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檢104年毒偵字第1971號 北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1號 6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5年毒偵字第2079號 新北院105年審簡字第1064號 6月 接續執行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5年毒偵字第1200號 新北院105年審易字第1444號 7月 接續執行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5年毒偵字第3392號 新北院105年審簡字第1059號 5月 接續執行 6 竊盜 北檢105年偵字第11609號 北院105年審易字第1859號 5月 接續執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