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109 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巫世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8 樓之某日租套房(下稱本案處所)內,以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放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巫世瑋為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世瑋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2 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103 年6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辦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揆諸首揭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固距初犯於102 年4 月22日出所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職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下稱北市保大)自願搜索同意書、北市保大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北市保大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9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暨證物照片,及臺北地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6-1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互核相符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公司109 年4 月1 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61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108 年2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既以易科罰金執行前案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當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陷於毒品泥淖,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僅屢於108 年5 月、同年7 或8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687號、109 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在案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1頁),更於執行完畢甫滿1 年,再度犯下相同罪名、罪質及手段之本案犯行,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無從矯正被告行為偏差,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致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認定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猶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之素行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切勿再犯。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經送往民航醫務中心以如附表鑑定方法欄所示方式鑑定後,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民航醫務中心109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7 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係其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友人(下稱「阿財」)之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洛克」之人(下稱「洛克」)購買並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乃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於包裝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沒收銷燬。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同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供稱:其無「阿財」、「洛克」聯繫方式,「阿財」為30餘歲之人,偶爾會突然出現在其住處樓下,其係由「阿財」帶領至本案處所後,向年約25歲之「洛克」購買毒品,再使用「洛克」之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2頁、第17頁、第21頁),輔以毒品資料庫頁面上並無「阿財」或「洛克」手機門號之登載(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別無其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聯繫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據,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聲請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及備註 沒收與否 1 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3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107 頁)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青字第58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105頁) 沒收(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相關聯) 2 白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0.4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258公克)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相關聯) 3 電子產品三星白色手機1 支 無 無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10號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綠字第811號,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第116-1頁 ) 否(雖為被告所持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