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麗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光泉洋甘菊原記載為「1瓶」更正為「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復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 年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在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1,551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前述之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子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