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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子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麗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光泉洋甘菊原記載為「1瓶」更正為「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7 年度簡字第527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復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7 年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在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1,551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前述之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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