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21號、109年度執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7年8月7日 107年5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 107年度偵字第254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4日 109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8日 109年3月2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