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漢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漢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8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拘役90日,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所處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又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