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閔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 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 1之判決,而其餘各罪確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 2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部分則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確定時 │ │ │ │ │ │判決 │ │ ├──┼───────┼────────────┼─────┼────────┼─────┤ │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 │106.03.29 │臺中地院 106年度│106.07.03 │ │ │ │ │ │中交簡字第1395號│ │ ├──┼───────┼────────────┼─────┼────────┼─────┤ │ 2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5月 │104.10.03 │臺中高分院107年 │107.12.20 │ │ │ │ │ │度上易字第813號 │ │ ├──┼───────┼────────────┼─────┼────────┼─────┤ │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06.01.05 │臺北地院107年度 │108.10.06 │ │ │ │ │前不詳時間│訴字第34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