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秉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秉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關於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440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6440號」;附表編號9之罪名,原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應更正為「公共危險」;附表編號3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原聲請書誤載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230號、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應依序更正為「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230號」、「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2至14、16至27、30、33至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10至11、15、28至29、31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大多相同(僅編號9之罪為公共危險外,其餘罪名均為竊盜),犯罪時間在105年6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7、9、12至14、16至27、30、33至40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8、10至11、15、28至29、31至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