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玲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玲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玲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7日 108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3日 109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2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