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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怡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正明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07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8月3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雖曾經各該判決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之拘役50日以上,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200日為重(40日+80日+80日),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法益侵害性質均係財產性犯罪;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薄弱,並酌以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4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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