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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彰(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①至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④所示案件),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5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4月19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3290號函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329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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