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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更正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世賢

聲請人
何宛倫
代理人
何煖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

二、依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同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下稱前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何宛倫為被告聲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而前案裁定已敘明雖扣案物以聲請人為收件人,惟因無法確認實際收件人身分,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116號為行政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是前案裁定記載聲請人為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則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係誤會裁定更正之作用,是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主張另案相類似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裁定,亦有列被告為不詳之情形,惟前案沒收銷燬之扣案物係不明人士向聲請人及其戶籍址送達,而聲請人亦設籍於此,嗣因查無實際收件人而由地檢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此與聲請人所引另案裁定之前提事實不盡相同,尚難徒憑同為實際收件人不明、地檢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事由,而認前案裁定有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