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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孟皇趙書郁蔡英雌

聲請人
即被告
周泓旭(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泓旭(下稱被告)聲請迴避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理由續一狀」所載。

二、當事人以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作為聲請迴避事由時,法院應以法官於系爭個案的言行舉止,依照一般理性之人的觀點是否確有偏頗的外觀,作為裁准與否的判斷標準: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定公正公開審問。」為了維持法官的中立與獨立性,確保法官公正客觀地從事審判,乃有迴避制度之設。該規定課予法院客觀中立義務(impartiality ; Unparteilichkeit ),這也是人民受公平審判基本權利的重要環節。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此即前述法院客觀中立義務的具體化規定。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自得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予以認定。該一般性意見書指出:「第14條第1項無私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官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由此可知,所謂「無偏頗性」的主、客觀檢驗標準,就主觀檢驗標準而言,應審查法官於系爭個案的言行舉止是否透露個人的主觀信念或成見,如言語之間顯露出對於一造的敵意或偏好者即屬之;而客觀檢驗標準,則取決於客觀上依照一般理性之人的觀點,法官是否確有偏頗的外觀,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即屬之。質言之,前述標準認定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的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的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的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的判斷者,始足當之。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中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其檢驗標準認定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的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的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的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的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的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的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的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的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法官迴避。是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的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的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被告僅因合議庭裁示檢察官所提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即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不可採:

㈠、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受理在案,並與另案被告王炳忠、林明政、侯漢廷、王進步所涉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310號案件併案審理。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8日併案審理期日,對證人郁慕明進行詰問程序時,林明正的辯護人質疑所提示予郁慕明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資安實驗室)所作的數位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106300號,下稱資安室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於合議庭確認資安室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前,不得提示這些資料用以詰問郁慕明等語;檢察官則向合議庭陳明,這些於詰問程序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均是鑑定單位依法鑑定並取證的文件資料,自有證據能力等語。審判長於聽取檢、辯各自表述意見,基於其訴訟指揮的權限,旋即諭知休庭、進行即時評議,並於評決後,復入庭向辯護人詢問其等所爭執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是單指資安室鑑定報告本身,抑或包括鑑定所憑的實體證據資料?經辯護人表示對這二個部分均爭執後,審判長乃諭知:經評議結果,合議庭肯認上開鑑定資料及資安室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理由部分會以書面為說明等語。林明正的辯護人旋即詢問合議庭:之前對於作成資安室鑑定報告的相關人員進行詰問時,曾經該等人員表示會再補充相關資料,不知此等資料是否已補充、釐清,如已釐清,請合議庭告知等語,亦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已經釐清了,合議庭才會做出上開評決等語。以上訴訟進行、審判長訴訟指揮及合議庭裁決流程,這有該案件的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8年訴字第310號卷〈下稱院卷〉四第24-26頁)。又本件合議庭並以正式的書面裁定,認定:本案乃是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簡稱調查局國安站)偵辦王炳忠等被告時,依法搜索並扣得這些人的電子產品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電子產品進行鑑定,調查局國安站即將扣案電子產品送請調查局資安實驗室進行鑑定,其後檢察官復於107年2月13日再囑託鑑定,該資安室鑑定報告核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由該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報告無訛;該書面裁定並敘明:該資安室鑑定報告附有鑑定人的專業背景及經歷資料,參以鑑定報告已詳載鑑定需求、方法、使用工具、操作步驟、鑑定結果及送鑑證物等相關資訊,依自由證明程序審酌,形式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的法定要件,堪認資安室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等語(院卷四第65-69頁)。該書面裁定並分別經送達檢、辯及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確認無誤。

㈡、由上述的審理過程的說明,可知本件爭議的發生,是於審判程序進行至檢察官對郁慕明為詰問時,因辯護人就檢察官提示該資安室鑑定報告並詰問證人時,爭執該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辯護人並認為檢察官不得於該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獲得確定前,逕行提示相關資料以詰問證人。針對此等攸關後續詰問程序得否繼續進行的爭議,審判長就共同被告林明正的辯護人辯稱:「這份證據被告已經爭執證據能力,所以不能作為交互詰問的問題」意見,於先詢問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相關陳述及意見表達,即諭知休庭、就前述爭議進行即時評議後,才又入庭,諭知合議庭評議的結果,亦即肯定檢察官所提該資安室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綜合上開檢、辯雙方於詰問證人過程中所生程序爭議之始,迄至審判長諭知評議結果的連續法庭活動中,只有檢察官、辯護人就上述爭執表示意見或發言,未見合議庭何成員於上開爭議處理中為任何表示或言行(其間,僅有審判長向辯護人確認:「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係指鑑定報告本身抑或包括鑑定所憑的實體證據?」),遑論有何合議庭成員於言行中透露涉其個人主觀信念、成見,或顯露出對被告敵意的法庭行為。由此可知,上述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或合議庭所為的活庭活動,均屬正當,難認有何偏頗之虞。何況本件合議庭為瞭解、確認該資安室鑑定報告受囑託及做成鑑定的過程,已先於同年3月18日上午、下午與3月27日上午、下午合計4個庭期,先後傳喚3位鑑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院卷三第113-155頁、第165-217頁、第235-267頁、第277-329頁)。是以,被告空泛以:本件承審法院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的程式,即率爾認定檢察官囑託鑑定合於程式,且為有證據能力的裁定,顯已將對被告不利的預斷心證潛露於外,作為聲請迴避事由云云,乃純屬其個人的主觀臆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聲請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中亦未釋明其與本案合議庭法官間存有仇隙或嫌怨,以致由本案合議庭法官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則本件既乏具體事證可認本案合議庭承審法官有何迴避的原因,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理由續一狀中,雖再度論述該資安室鑑定報告為辯方重要的防禦方法,且為上述審理期日辯方爭執的重點,本件承審合議庭未就檢察官有無為選任或囑託的事實查明,亦未分辨本件是選任自然人或囑託機關鑑定,且未就調查所得命當事人表示意見,即遽認有證據能力,此等對被告重要防禦方法的不利判斷,已將合議庭有罪預斷潛露於外,自屬有事實足認合議庭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合議庭於109年4月8日審理期日,就該資安室鑑定報告證據能力有無所為的中間裁判,本僅有證據能力「有」或證據能力「無」其中一個結果,本案未有何具體事證,足證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已如上述。何況本件訴訟過程中檢、辯雙方爭執甚烈,審判長猶於同日審理程序稍早前,諭知:「在法庭的審理上,今日是個公開性的審理,希望檢辯雙方用詞稍微注意一下,不要有不當或不適當的措辭出現,例如剛剛檢察官有說『被害妄想』,這難免有點負面,也是形容的詞語,上次庭期已經提過一次,再次提醒各位,也不是說不能換種方式形容,在選擇一些帶有形容詞的詞語去指稱一件事情的時候,難免會激起雙方的對立,會讓整個審理程序比較情緒化,我們大家就冷靜看待這件事情」等內容(院卷四第15、16頁),可知審判長為維護法庭的公正、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猶諭知檢察官不可再使用負面情緒字眼。據此,由前述訴訟審理過程,衡以一般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評價合議庭於上開審理期日庭訊過程或相關訴訟指揮,並不足以對於合議庭法官產生不能為公平裁判懷疑的程度。是以,聲請人僅因合議庭所為裁定結果,非其所願,即謂合議庭已潛露被告有罪的預斷心證而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然出於其主觀的臆測(按照聲請人的邏輯,倘合議庭所為乃否定該資安室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對檢察官而言,豈非由此可見法院顯已潛露將為被告無罪的預斷心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聲請意旨雖指稱本件合議庭法官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乃被告所涉犯行的間接被害人,合議庭法官所為對被告展現敵意,拳拳愛國之心表露無疑,應認合議庭全體法官為本案的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這是我國繼受憲政民主國家所由設的「司法獨立」規定。「司法獨立」作為制約政府權力、保障人民權利的一種手段,意味法官在從事審判時,必須依據良心與法律,獨立、公正與客觀。法官在審判時「沒有任何主人(上級)」,只應對法律本身忠誠,根據法律公平及不偏不倚地裁決法律糾紛。亦即,一位忠於憲法、懍於「憲法守護者」職責、克盡法官倫理規範的法官,不僅不應該成為「愛國法官」,在判案時甚至必須超脫民意。因為順從公眾意願,是立法者與行政部門的事情,法官最主要的職責,則是在訴訟中不偏不倚,超脫民意;如法官與承審個案有一定利害關係,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或偏頗之虞時,自有迴避制度可資適用,尚不得以承審個案涉及國家社會法益,法官是中華民國國民,為間接被害人,遽謂法官都有偏頗之虞(如其不然,又有誰可以承審這類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本條文所稱的「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上所定「被害人」的一般意義相同,是指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名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因承審法官是中華民國國民,即應迴避;何況依本案卷證,亦無何事證可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是針對承審法官而為。是以,本件承審合議庭法官3人既非被告所涉犯行的被害人,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合議庭法官既無法定迴避事由,且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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