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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解怡蕙

第8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賀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賀名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社團得知賺取外快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頭目」、「屎迪奇」等成年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由「大頭目」、「屎迪奇」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高瑜君、蔡肇源,致高瑜君、蔡肇源各陷於錯誤,分別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利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大頭目」、「屎迪奇」以微信指示謝賀名前往領取。謝賀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取高瑜君所寄送之包裹得手後,復依「大頭目」、「屎迪奇」之指示,於109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體門市,隨即為據報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而悉上情。其再帶同員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件時間、地點,在員警監控下領取蔡肇源所寄送之包裹,此部分因而未得逞,並為員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瑜君、蔡肇源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賀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下稱偵6594卷〕第13至20、63至64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卷〔下稱偵10331卷〕第33至38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至4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卷〔下稱訴757卷〕一第89至9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訴807卷〕一第69至7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瑜君警詢時(見偵6594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蔡肇源警詢時(見偵10331卷第81至85頁)證述詳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594卷第25至27、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辦謝賀名詐欺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594卷第31至34頁)、扣案手機內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6594卷第35至37頁)、被告取簿清冊(見偵6594卷第39頁)、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見偵6594卷第47、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331卷第63至67頁)、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10331卷第69頁)、詐欺集團發布之求職廣告畫面擷圖(見偵10331卷第87頁)、蔡肇源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0331卷第89至93頁)、109年度刑保字第1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高瑜君、蔡肇源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底,即得知「大頭目」、「屎迪奇」所屬集團有可賺取外快之訊息,復於109年2月間聯繫「大頭目」、「屎迪奇」而允為加入,並於同年月21日接獲指示再為附表一所示領取存摺、提款卡包裹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5694卷第64頁),由此等過程觀之,被告應可得知其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已存續相當期間,集團間有所分工,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領取詐得包裹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因其尚未領取包即為警查獲,而在員警監控下將蔡肇源寄送之包裹領出,故實際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均論以未遂犯,是其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且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大頭目」、「屎迪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存摺包裹之收簿手,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詐欺集團工作實際僅1天)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過美髮,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且無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訴807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另佐以其參與時間非久,無證據已獲取犯罪所得,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重大,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被告所為2次犯行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當已無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接收「大頭目」、「屎迪奇」傳送之訊息,再依指示收取包裹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807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高瑜君、蔡肇源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各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裝外膜3個,固係被告用以犯案或因犯案取得之物,惟包裝外膜均經拆封,亦無從再予使用,是認前揭物品沒收與否俱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參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訴807卷第27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與方式 詐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取件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6日晚間前某日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刁丹怡」名義張貼兼差賺錢訊息,俟高瑜君瀏覽後,依訊息內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聯繫。「林小姐」即向高瑜君佯稱:可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會計師事務所用來周轉及抵稅,每月將有3萬元之收入云云,致高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月18日18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順寮門市,將其所有之右列財物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大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09年2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大門市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肇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朱箐子」名義發布求職廣告,蔡肇源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小姐」之人聯繫,「張小姐」即向蔡肇源佯稱其係「海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肇源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周轉及抵稅,每月可獲3萬元之收入云云,致蔡肇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其所有之右列財物以交貨便(包裹編號:Z00000000000號)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市大門市。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09年2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大門市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含SIM卡1 枚) 2 APPLE廠牌(IPho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含SIM卡1 枚)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瑜君)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益葦)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肇源)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6 貨品包裝外膜3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