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凱威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應予更正為「王凱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第5行所載「而依當時情形」,應予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第6行所載「王凱威竟疏未注意前狀況」,應予更正為「王凱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7至8行所載「由南往北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應予更正為「由南往北行駛,因路邊停放1輛休旅車靠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段末另補充記載「王凱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在醫院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王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第73頁)。惟其仍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王勻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所涉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據報前往醫院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與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20萬元差距過大,且因被告無法提高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第39頁);併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助手、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078號被告 王凱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經新烏路1段與新烏路11巷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新烏路1段11巷之際,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凱威竟疏未注意前狀況,而適王勻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烏路1段11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勻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及現然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轉進新烏路1段11巷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未靠右側行駛而發生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