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9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俊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2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停放該處由寗怡靜所有、平時交由李政男使用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鑰匙,即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男友阮維忠使用。嗣警方於108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屈尺路82前,發現阮維忠所騎乘上開機車業經通報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俊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維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寗怡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及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等罪,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業看護、經濟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機車1 輛,已實際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