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鴻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漢堡王」師大店內座位區用餐,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隔壁座位用餐之蘇子恩更換座位,將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2條、Airpods無線耳機1只、有線耳機2條)遺忘在原座位下方地上,吳承鴻嗣發現該公事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用餐完畢時將該公事包藏至自己背包內而侵占入己,旋於下午6時6分許離開座位。嗣蘇子恩於當日下午6時19分許回想起上開公事包遺忘在原座位下方,返回該處尋找卻已不見蹤影,遂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承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得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蘇子恩所有之公事包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3頁、審易卷第3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勘驗首揭店內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51頁、第77頁至第99頁),並有首揭公事包放置在被告家中之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一度辯稱其本欲將該公事包送交警方處理云云。然被告係在漢堡王店內座位區地上發現首揭公事包,僅需提醒該店工作人員有此物品遺留在該處即可助於查找失主,實無裝入自己背包內攜出店外再為處置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取走公事包後未交予警方處理,嗣約1週後獲員警電話聯絡後,有打算還回去等語(見審易卷第59頁),審以案發地點位在臺北市鬧區,且現今人手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查找附近之警察機關絕非難事,被告捨此不為,俟員警鎖定其身分後才提交首揭公事包,顯見被告有據為己有之犯意。
㈢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故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他人之物時,該物是否仍受原持有人即被害人之管領、支配而定,若尚為持有權人所管領、支配,應論以竊盜罪;反之,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此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須不知該物原持有人為何人或對該物脫離持有過程並不知情為消極要件,是如他人之物已脫離原持有人管領力範圍,縱行為人主觀上知該物之原持有人為何人,甚對脫離持有過程親眼見聞,只要其未參與或對脫離持有施以助力,其嗣無故取走他人之物之行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人及公訴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有朋友前來找我,更換座位只是暫時離席,未將公事包帶走是因為我在新座位也看得到,而且我手油油的不想碰公事包,到新座位後我也都一直瞄該公事包,剛好和朋友談話的2分鐘沒注意到,公事包就遭竊云云(見審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表示其係刻意將首揭公事包留置在原座位下方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卻陳稱:我一時忘記我的物品,大約25分鐘後想起我的物品,查看原座位時發現我的物品已經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之說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已難逕信其改稱後之說詞。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監視器時間即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與女性友人入座,並將其公事包置放在該處(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在告訴人隔壁座位入座),又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起身走出店外,並於稍後之下午5時51分返回店內,未坐下即端起桌上餐盤離開該處,同行女性友人則起身揹起黑色肩包與其一同移動,嗣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另有男性顧客在告訴人原座位入座(被告早於下午6時6分起身離開),未見告訴人至該處查看或取回其公事包,甚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18分前往丟棄垃圾時經過原座位,亦無任何查找或洽詢該處男性顧客之舉動,將垃圾棄置後即離開,俟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告訴人才突前往原座位查找物品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準此,從告訴人離開原座位至其發現公事包不見之期間長達約30分鐘,且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6分許前即取走公事包,告訴人遲約15分鐘後才發現,告訴人甚未發覺原座位已另有其他顧客入座等情,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更換新座位後仍持續觀察原座位下方之公事包云云,並非事實。此外,告訴人公事包內有筆記型電腦、無線耳機等貴重物品,且經其陳稱電腦內存有未備份之重要檔案資料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第106頁),足見該公事包及其內物品極為重要,告訴人理應隨身保管,況該公事包並非難以移動之物,殊難想像有何刻留在原座位下方地上之必要,而其同行之女性友人離開原座位時亦將自己之肩包攜走,綜此應認告訴人所述其刻意將公事包留在原座位下方乙情並非事實,其於警詢時所稱將首揭公事包一時遺忘在原座位下方等語,才為可信。
3.審以案發地點為顧客出入頻繁之速食店公共座位區,告訴人對該空間內之人員進出並無控制或決定權限,是以其將首揭公事包遺忘在店內座位下方,縱其仍在店內其他座位用餐,應認該公事包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從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該物取走,縱其對告訴人遺忘過程知情,因其始終未破壞告訴人原持有關係,參以上開說明,其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圖個人私利,逕將告訴人所有之首揭物品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先否認有何侵占犯意,甚逕使用告訴人筆記型電腦,並將其內檔案刪除,造成告訴人極大之損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才坦認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業返回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使告訴人損失稍減,暨參考被告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美術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與父母共同扶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首揭物品,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業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