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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景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景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鑑驗總餘重貳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拾肆點參捌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景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以及扣案之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1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距上次施用毒品已逾數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鑑驗總餘重2.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4.386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湯景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景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少年法庭以
    91年度少調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湯景棠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
    6年間,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新北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3次)、3年8個月(2次)、
    7年2個月(4次)、8個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湯景
    棠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11年9月26日(於本案尚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凌晨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車庫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磨成粉末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火施用1次。嗣於109年3
    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車上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2.4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860公克),並徵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2.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86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
    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
    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1年7月1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既已於91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湯景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一併混用,係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4公
    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860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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