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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陳彥君趙耘寧

上訴人
即被告
湯景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

二、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後,原審法院即依被告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前揭地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該時亦無在監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是依前揭說明,即應自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暨其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20日,則上訴期間已於109年8月10日屆滿(109年8月9日適逢國定假日,予以遞延)。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7日始具狀向其所在監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遞之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