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7時4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24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義行為後,刑法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莊萬財所有之OPPO手機1支,係不慎遺落在樓梯間地面上,告訴人於閉目休息後約2分鐘即發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足見上開手機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又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手機1支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08年6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星期六及星期日做舉廣告牌之工作,日薪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OPPO手機1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78號
被 告 陳文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義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捷運公司所屬「龍山寺捷運站」5號出口時(鄰近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該處樓梯間地面上有1支OPPO廠牌智
慧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當時坐在一旁
閉目養神之莊萬財所有,莊萬財係於1分鐘前結束手機使用
後,欲將該支手機放回側背包時,不慎將該支手機掉落在附
近地上,然莊萬財此時並未察覺手機遺失),詎陳文義明知
該支手機衡情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手機予以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
機關處理,並隨即離開現場。俟莊萬財隨後在樓梯間,欲從
側背包內拿出該支手機使用時,赫然發現該支手機不翼而飛
,遂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始循線獲
悉上情,並從陳文義處起獲該支手機(業已發還莊萬財)。
二、案經莊萬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義之供述 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萬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前述手機屬於遺失物之事 實。 2.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及擷取列印照片、起獲手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實施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始末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陳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文義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為何持有前述手機之原因,
業如前述,既非來自破壞告訴人莊萬財對於此財物之管領關
係,自難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有何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名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