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王筑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祖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祖耀無罪。

理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㈣「小哥商店」賣場之網頁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申設之「sorjaijoe」會員帳號經營「小哥商店」賣場,並於109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上開賣場刊登「米家石英錶」商品頁,且該商品頁之「NCC型式認證號碼」欄位內係填寫該A0T1認證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不法犯行,辯稱:我販售之該「米家石英錶」商品來源是台灣小米公司的訂單贈品,該商品具有合法之NCC型式認證號碼「CCAL18LP0140T1」(下稱該40T1認證碼),因我的賣場商品眾多,於刊登時誤標成該A0T1認證碼,並無犯罪動機及主觀不法犯意,且該商品尚未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7頁、第51至52頁)

六、經查:

㈠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小哥商店」賣場,其於109年2月13日前某日,在該賣場所刊登「米家石英錶」商品頁之「NCC型式認證號碼」欄位內填寫該A0T1認證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28頁、第77至78頁),並有型式認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小哥商店」賣場之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頁、417號偵續卷第28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我販售的「米家石英錶」商品來源是台灣小米公司的贈品,具有合法之該40T1認證碼,並非來源不明,僅是刊登該商品時,於「NCC型式認證號碼」欄位誤標為該A0T1認證碼等語,業據提出米家石英錶商品1件及台灣小米公司開立訂單發票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米家石英錶」商品,外盒後方確有標示該40T1認證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59頁),是被告辯稱其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具有合法之NCC型式認證,單純誤標認證號碼,沒有犯罪動機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不法犯意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自承其刊登於「米家石英錶」商品頁之規格資訊,是複製自網路,倘若被告販售之「米家石英錶」商品來源確實是台灣小米公司,應無必要到網路上去複製其他賣家的NCC型式認證號碼,而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提出之該「米家石英錶」商品,外盒上清楚可見該40T1認證碼,被告竟不直接根據該商品上的NCC型式認證號碼填載於商品頁,而是複製網路上的NCC型式認證號碼,顯不合理,其所辯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則就此辯稱:我賣場上的商品眾多,約有兩百樣,刊登商品時,不會每個商品都拿著實物去看外盒登載的商品資訊,且該「米家石英錶」商品只是我訂購台灣小米公司其他商品所獲得之贈品,並不是我店內主要銷售項目,也尚未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2頁),並提出「小哥商店」賣場之網頁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一般販售知名品牌商品之網路賣家,直接從網路上搜尋、擷取相關商品規格資訊後,刊登在商品頁上,並非少見;且查,本件告訴人蒐證時,「小哥商店」賣場共計登載186項商品,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賣場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又被告辯稱該「米家石英錶」商品是台灣小米公司所贈送,並非其賣場主力銷售商品,至今也尚未售出等情,亦提出前揭台灣小米公司開立訂單發票之電子郵件為據,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米家石英錶」商品頁截圖上顯示「0 已售出」之字樣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該「米家石英錶」商品非其主力銷售商品,故直接從網路上搜尋複製該商品之公開規格資訊進行刊登等情,核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查,告訴人申請之該A0T1認證碼與該40T1認證碼之文字編排頗為相近,一般民眾對於市場上尚有台灣小米公司以外之廠商自行申請NCC型式認證號碼而輸入販售該「米家石英錶」商品,致市面流通之「米家石英錶」商品有不只1種NCC型式認證號碼之事也不一定知曉,是被告辯稱僅是單純誤標到該A0T1認證碼,並非故意虛偽標記、偽造不實NCC型式認證號碼,核非無可能。

㈣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前,已通知被告標記不實,而被告仍故意未經授權而使用該A0T1認證碼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主觀不法犯意,自不能遽以上開罪嫌對被告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不法犯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祖耀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J18LP37A0T1」為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1樓D1室)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係「米家石英錶(廠牌:米家、型號:SYB01)」商品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認證證明(下稱該A0T1認證碼),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申設之「sorjaijoe」會員帳號在其經營之「小哥商店」刊登販售「小米原廠正貨 一年保固 小米石英錶 米家石英錶 小米手錶app紀錄心率 防水 牛皮錶帶」之訊息(下稱「米家石英錶」商品頁),並在商品規格欄內偽造上開認證號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NCC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等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