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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邱瓊瑩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之隔年再犯,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攤販車與水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返還上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並參酌歷次竊盜前案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22,1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攤販車一臺(含棗子與蓮霧各十箱、小番茄五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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