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之隔年再犯,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攤販車與水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返還上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並參酌歷次竊盜前案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22,1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攤販車一臺(含棗子與蓮霧各十箱、小番茄五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