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屹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㈠被告陳屹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但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3犯以上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19頁),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生效)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0日即再犯本案,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科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附予敘明),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陳屹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屹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屹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