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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正龍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於104年間因竊盜罪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述累犯之情形,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白色手提包1個,現金3580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4個、行動電源1個、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會員卡3張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8條之5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94號
  被   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德(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慶德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張凱后在講手機時將白色手提包1個置在
    一旁,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白色手提包,內含皮夾4個、行動電源1個、信用卡4張、
    身分證1張、會員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8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案經張凱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德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張凱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現場與贓物蒐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09年6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者外,
    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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