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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

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 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自承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且該接頭經鑑定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43 頁),是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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