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仕崇
具 保 人 周文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109年度執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文進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仕崇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居所,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以為送達,前開送達至受刑人上開居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聲請人並傳喚具保人應於上揭時間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之傳票後,亦未於上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4日北檢侵敏109年執第2658號通知、拘票及報告書等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然受刑人逃匿後業於109 年7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既已歸案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因受刑人曾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從而,受刑人業已到案並發監執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