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克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克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間 103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4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8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137號 104年度訴字第3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26日 109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4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