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苡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苡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苡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案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短時間內陸續所犯,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月)以上,如附表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13月)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1304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05/06 │106/12/01 │107/01/30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案號 │下稱新北地檢)107年 │下稱臺北地檢)108年 │第93、94、95號、108年 │ │ │度毒偵字第5232號 │度毒偵字第93、94、95│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 │ │ │號、108年度撤緩毒偵 │ │ │ │ │字第56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臺北地院 │ │ │ │稱新北地院) │稱臺北地院) │ │ │ ├──┼──────────┼──────────┼───────────┤ │ │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70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 │最 後├──┼──────────┼──────────┼───────────┤ │ │判決│ 107/11/21 │ 108/11/26 │ 108/11/26 │ │事實審│日期│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70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 │ ├──┼──────────┼──────────┼───────────┤ │判 決│判決│ 107/12/15 │ 108/11/26 │ 108/11/26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第1304號(已執畢) │第353號 │353號 │ │ │ ├──────────┴───────────┤ │ │ │編號2至5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02/10下午5時53分遭警採│107/02/10下午5時53分遭警採集│ │ │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尿液後至同年月12日遭警採集尿│ │ │ │液前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3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3、 │ │關年度案號 │、94、95號、108年度撤緩毒 │94、9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 │ │ │偵字第56號 │第56號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8/11/26 │ 108/11/26 │ │ │日期│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 │ ├──┼─────────────┼──────────────┤ │判 決│判決│ 108/11/26 │ 108/11/26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3號 │ │ ├─────────────┴──────────────┤ │ │編號2至5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