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仲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仲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仲達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對社會治安侵害較大;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詳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仲達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民國) 103年4月間至同年5月23日前之某日 105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35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2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日 109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 107年5月1日 109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6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