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仲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應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原記載「105年4月26日」部分,更正為「107年5月1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仲達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妨害司法權,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可知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生活都靠家人扶助、尚需扶養一個6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仲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5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仲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仲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核被告潘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㈡爰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
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
務,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可知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待業中、生活都靠家人扶助、尚需扶養一個6歲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所宣告之
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被告等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不符,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59號
被 告 潘仲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展當舖負責人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前分別向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
稱蕓賞公司)及洪淑鈴詐取珠寶後,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將
其中如附表一、二(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
號判決書之附表三、四)所示之10件珠寶典當至典精品當舖
,換取新臺幣(下同)6,004萬2,260元現金花用,復於103
年3月25日委由郭新政代為向典精品當舖贖回上開珠寶,並
另向郭新政借款604萬7,400元。潘仲達明知郭新政未於103
年3月25日,至大展當舖將上開珠寶以6,647萬元轉質,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蕓賞公司對沈昊諺、郭新政等人提出之詐
欺等告訴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
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
案審理時,於具結後,就其與同案被告郭新政共同涉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虛偽為「
(檢察官問:請敘述103年3月25日,郭新政典當之經過?)
當天的下午快傍晚的時候,郭新政跑來我的當舖說他幫什麼
人贖回珠寶回來,價值大概是6,000多萬,感覺他有點害怕
,說要典當在我這,希望他的個人資料不要外洩,我大概有
跟他解釋,因為在做典當的時候要入所謂的台帳,就是清冊
,要報到公會去,上面會有個人的資料、物品、聯絡方式、
身分證字號,郭新政問我說這樣公會那邊會流出去,我跟他
說如果先不入帳冊的話,我先不要報,我開一張當票給他,
號碼預留,因為他跟我說兩個月之後會來贖,所以我預留了
一個號碼,他也同意。」、「(檢察官問:(提示103年度
他字第5729號第35頁及第15頁)你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表
示當票號碼是預留的等語;但依據收當物品登記簿,可知你
於103年3月25日收當2輛汽車聯單分別為301及302,之後則
於103年4月3日收當1輛汽車聯單編號為303,那麼你預留給
郭新政的編號為312的依據為何?)我那時候是以寫當舖清
冊的速度,我預留大概的日期是兩個月,我也有跟郭新政說
如果你兩個月沒有來贖,我會記載在清冊上面,就會去處理
或賣掉,我一直沒有填上,兩個月之後郭新政確實來贖了,
我沒有注意到這個號碼,後來又有客人來,我就把這個號碼
用掉了,這個是我的疏失。」、「(檢察官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5729號第36頁及第40頁)從卷內資料來看,缺少
編號310至314之收當資料,亦即缺少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
6月19日之間的資料,即編號312的當票是否你於上述期間製
作的?)不是,當票是3月多製作的。」、「(辯護人問:
這批6,647萬的典當金額你是如何交付給郭新政?)我分兩
批,現場我有的600多萬先交給郭新政,約定大概在兩、三
天之後,我籌到6,000萬之後再給他,都是現金。」等不實
證述,企圖影響承審法官之心證,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蕓賞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仲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審理時,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 2 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詐欺等案審理時,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 3 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認定郭新政並未於103年3月25日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大展當鋪典當之行為,被吿潘仲達所開立之聯單編號0312大展當鋪當票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證被吿前開證述內容不實,且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相關之事實。 4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9號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及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與 證明被告證述之典當及收當過程,與當舖業法規定及常規不符,並與事實不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5 臺北地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案件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 證明郭新政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協調會中提出被吿所製作之大展當鋪借款單,以示附表所示珠寶以轉質於大展當鋪之事實。 6 典精品當舖當票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533號函暨匯入匯款備查簿、大展當舖借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6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331345700號函函覆之大展當舖103年3月、4月供備查之收帳本連續影本等各份 證明系爭當票6張所載金額,與匯入匯款備查簿所載金額不符,當票所載標號非收當當日編號,證明被告證述之典當及收當過程,與當舖業法規定及常規不符,被吿證稱郭新政有於103年3月25日至大展當舖將上開珠寶以6,647萬元轉質等情,並非事實。
二、核被告潘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向告發人詐取部分
編號 品名 品名 形狀 克拉 顏色 淨度 GIA 雷射編號 1 鑽石 圓形 5.55 E VVS2 0000000000 2 鑽石 長方形 6.45 D IF 0000000000 3 寶石 枕形 67.86 斯里蘭卡無燒藍寶石 無 4 鑽石 梨形 5.01 D VVS2 0000000000 5 鑽石 圓形 5.02 D VS1 0000000000 6 鑽石 梨形 5.01 D VS2 0000000000 7 鑽石 圓形 5.02 D VS2 0000000000 8 鑽石 圓形 5.11 D VS2 0000000000 9 鑽石 圓形 3.74 E VVS1 0000000000
附表二:向洪淑鈴詐取部分
編號 品名 1 K 金鑽石戒指1 件重6.29克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