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瓊瑩李陸華楊世賢

聲請人
即被告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即聲請人黃仁傑於本院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裁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㈡聲請人於另案曾遭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以「神經」辱罵,且聲請人在系爭案件有正當事由未到庭,承審法官竟當庭諭知拘提聲請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就聲請意旨主張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部分

(一)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1日因意圖進入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並大聲咆哮影響大樓秩序,經主管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而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定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嗣聲請人抗告後,由本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即另案)撤銷原裁定,改判處罰鍰8,000元;而系爭案件則係聲請人涉嫌擅自侵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該局人員要求退去,聲請人不予理會仍留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法官王秀慧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三)雖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王秀慧曾參與另案裁判,然另案係聲請人在都發局咆哮而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系爭案件則係聲請人涉嫌無故侵入及滯留於都發局局長室,屬刑法第306條之行為,兩案之不法行為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則揆諸上開意旨,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不足採。

三、就聲請意旨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

(一)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聲請人主張於另案曾遭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當庭以「神經」辱罵部分:查聲請人業已據此為由,於另案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可知承審法官於另案就聲請人是否前往臺北市政府洽公一事提出疑問,聲請人對此質疑不滿,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經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聲請人即當庭報警稱遭承審法官欺凌,承審法官始回稱「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並再度諭知候核辦,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88頁),則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以觀該次庭訊過程,雙方未能平和進行程序非因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特別關係所致,是難僅因承審法官曾表示「神經」一詞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前揭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亦以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8頁),是聲請人據此主張聲請法官迴避,洵非有據。

(三)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當庭諭知拘提部分:查聲請人在系爭案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均未到庭,而承審法官係當庭諭知:倘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行拘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係在聲請人未到庭之情況下,為前開諭知內容,經核並無不法,是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並不足以對於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產生不能為公平裁判之懷疑,則聲請人執前詞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既無法定迴避事由,且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