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共同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 被告
- 林榮昌
蔡逸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榮昌、蔡逸炫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7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9年8月5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9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林榮昌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被告蔡逸炫則為華泰銀行總行財務部業務經理,2人明知聲請人不具購買「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即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之經驗,竟向聲請人佯稱融資需併同申請金融商品交易額度(TREASURY MARKETING UNIT,下稱TMU,該額度係供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使用),並訛稱TRF為避險且無風險之商品,致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後受有損失,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犯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榮昌辯稱:當時聲請人係同時聲請貿易融資及TMU,二者並無綁定,且聲請人就TMU部分經驗豐富,我始有意願承作;被告蔡逸炫則辯稱:TMU係聲請人自行聲請,並未與貿易融資有所綁定,我僅依聲請人指示報價並完成TRF之交易等語。
(一)就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華泰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所附之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TMU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TMU客戶交易屬性評估(TMU KYC)、金融商品交易適合度評估表(法人戶)等所示(他卷二第5-68頁),聲請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TMU後,華泰銀行即對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進行評估,經評估認其合乎專業客戶之資格後,始與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04年3月21日、同年12月18日簽約,並由聲請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擔任保證人,且證人即經聲請人授權與華泰銀行接洽之員工林品雅於偵查時亦證稱:聲請人曾與20家銀行從事金融交易,本件非聲請人首次及唯一一次承作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語(他卷二第329-330頁),可知聲請人並非無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
3、再者,參諸華泰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交易說明書」、「交易確認書」所示(他卷二第13-14頁、32-34頁、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第74-192頁),可知華泰銀行對於此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風險及其避險方式均反覆向代表人張燦能或證人即有權代表聲請人交易之員工林品雅說明,經其等瞭解後,始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並註記已瞭解該商品內容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字樣,且參酌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前已有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顯見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係在知悉所承作金融商品內容暨其風險為何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識而同意承作附表所示交易,實難以事後市場趨勢不如預期而受有虧損之結果,而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無購買此類金融商品之經驗,又因被告蔡逸炫稱此為避險交易,且上開文書內容艱澀難解,致聲請人不知TRF之風險云云,即不足採。
4、聲請意旨雖主張:泓凱企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為第一筆金融商品交易後,華泰銀行始於同年5月19日融資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予泓凱企業公司,足見確有融資需併同申請TMU之情等語,惟查,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除於102年12月4日與華泰銀行首次簽立金融交易約定外,後於104年3月21日、同年12月18日仍與華泰銀行簽約,有華泰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其附件可憑(他卷二第5-68頁),倘有聲請意旨所指融資與TMU需綁定之情,何以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在融資借款後又再與華泰銀行簽立金融交易合約,復為3筆金融商品交易(即附表編號6至8),是實難以金融商品交易及融資之時間先後,認被告2人有佯稱融資與TMU需綁定一事,況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此情,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5、綜上,聲請人既已知悉此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且為有購買此金融商品經驗之人,而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項可證2人有佯稱融資需綁定TMU等語,是難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之陷於錯誤,揆諸前開判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則聲請意旨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二)就被告2人涉嫌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形同證券公司營業員與客戶之關係,應認其間具委任關係而合於背信罪之前提要件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3條第3項規定:「建議:立約人(即泓凱企業公司)得要求貴行(即華泰銀行)提供交易建議,但交易建議僅供立約人參考。所有交易均由立約人依其獨立判斷而進行,貴行對於立約人因交易所產生之損益不負任何責任。為貴行得視狀況有權拒絕提供立約人任何建議」,可知華泰銀行及被告2人並非受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委任,代為決定是否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則聲請人泓凱企業公司與華泰銀行係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各不相同,華泰銀行僅對泓凱企業公司提供報價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建議,而被告2人受僱於華泰銀行,係為華泰銀行之利益而工作,非受泓凱企業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是其等所為自與背信罪「違背委任義務」之前提要件不符,難認2人所為涉有背信犯行,則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尚有諸多重要事項未為調查部分,惟交付審判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訂約日期 換匯本金幣別 換匯名目本金 人民幣實質 交割金額(CNY) 期初權利金 (USD) 每期比價 收款金額(USD) 每期比價 損失金額(USD) 每期比價 收款金額(CNY) 每期比價 損失金額(CNY) 1 0000000 USD 1,000,000.00 0.00 178.60 (579,199.20) 0.00 (2,466,200.00) 2 0000000 USD 250,000.00 0.00 22,604.02 0.00 0.00 0.00 3 0000000 USD 500,000.00 226,050.00 0.00 0.00 (1,355,855.21) 0.00 (2,525,655.52) 4 0000000 EUR 50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5 0000000 EUR 15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6 0000000 EUR 600,000.00 0.00 0.00 (4,464.00) 0.00 0.00 7 0000000 EUR 300,000.00 15,000.00 0.00 0.00 0.00 0.00 8 0000000 EUR 397,000.00 0.00 41,248.30 0.00 0.00 0.00 合計 15,000.00 64,030.92 (1,939,548.41) 0.00 (4,991,855.52) 損害金額共計美金193萬9,548.41元及人民幣499萬1,855.52元(約當美金272萬元,人民幣匯率以平均6.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