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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2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傅偉劉俊源洪翠芬

自訴人
許逸宏
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鄧巧羚

郭若萱

吳漢中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所規範者為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偽造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非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134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向稱為不純正瀆職罪,本條規範目的,是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也就是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的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其被害法益固向認為屬國家法益,惟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的加重,乃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而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自訴人許逸宏以被告郭若萱於案發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被告吳漢中為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被告鄧巧羚為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委任辦理偵查事務之檢察官,彼等先推由被告郭若萱於民國96年1月22日19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偽造載有「林○慧於96年1月23日1時0分親自報案」等語之報案三聯單,提出於臺北地檢署而行使之,由被告鄧巧羚違背臺北地檢署之任務分配,雖非當日執行內勤之檢察官,仍於前開警詢筆錄上越權批示「送分他案及請內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76③『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語,並蓋用同年月23日之職名章,被告吳漢中則負責於96年1月23日0時10分許,違法逕行拘提自訴人到案,移送予被告鄧巧羚在臺北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偵訊後,聲請羈押獲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而認被告郭若萱及吳漢中同時涉嫌刑法第134條、第216條及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鄧巧羚則涉嫌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16條及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㈡依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刑法134條不純正瀆職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公信,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法益。且自訴人並非所指偽造報案三聯單之被冒用名義之公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虛偽記載之報案人即林○慧、該偽造公文書之行使對象即臺北地檢署,亦非所指因被告鄧巧羚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之本人即臺北地檢署,尚難認伊個人權益因此受有影響,本件即不存有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自訴人個人法益之情形。

㈢縱如自訴人指伊因被告郭若萱、吳漢中及鄧巧羚(下稱被告郭若萱等3人)所為,遭逕行拘提後聲請羈押獲准,致生損害於其等語為真,然此一羈押之決定既為法院所作成,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結果,顯非被告郭若萱等3人所為直接加害所造成,自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是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所提自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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