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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傅偉李佳靜洪翠芬

自訴人
許逸宏(原名:許智傑)
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鄧巧羚 年籍及地址詳卷

郭若萱 年籍及地址詳卷

吳漢中 年籍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自字第4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民國109年9月15日)」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11年1月28日)」所載。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而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及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審查程序上應將案件遏阻於「法院實體審理」之前,自屬當然。

經查:

㈠案外人林○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00000000」)於96年1月2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27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大隊)報案,指稱:伊與自訴人乙○○為前男女朋友,自訴人不甘分手,於96年1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自訴人住處,使用鋁製球棒毆打、腳踢伊、命令伊面壁不要動、強迫伊簽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及700萬元等本票及契約、以手機攝錄強迫伊說「這一切都是我自願的」,並強迫伊與之發生性行為,故對自訴人提起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性交之告訴等語,經時任刑事大隊分隊長之被告丙○○製作筆錄,並填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容略以:「受理時間:96年1月23日1時0分/受理方式:☑親自/案類:☑⑥恐嚇☑⑦強制性交☑⑪傷害/報案人:姓名00000000☑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本案報案三聯單)及刑事大隊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2號卷《下稱自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是此情已可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丁○○於前開調查筆錄影本上批示:「進入減述程序,送分案,請內勤檢察官代為核發拘票(§76③)」等語,並經同署檢察官林宗志核發拘票(下稱本案拘票),內容如下:「被拘提人:許智傑/拘提理由: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拘提期限:限於96年1月25日以前拘提到案/稱謂:被告/住居所:新店市○○路000號12樓。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檢察官林宗志」等語,嗣由刑事大隊於96年1月23日0時10分許將自訴人拘提到案,將之移送臺北地檢署,經被告丁○○訊問後,以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等情,此有批示內容影本、刑事大隊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57頁,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是上揭事實,同堪認定。

㈢自訴意旨雖認林○慧於「96年1月22日報案」,被告丙○○卻在本案報案三聯單上虛偽登載「受理時間:96年1月23日1時0分」,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參照「刑事自訴狀」第1頁、第4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09年9月15日)」第3頁第13行至第14行、「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11年1月28日)」第3頁第22行至第23行、第4頁第20行)。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登載不實,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即必須所登載之事項為虛偽不實。被告丙○○為負責承辦林○慧申告案件之刑事大隊分隊長,為有權制作本案報案三聯單之人,則其填具本案報案三聯單,難謂與「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要件有涉。稽之本案報案三聯單記載之「受理案件時間」,與調查筆錄所示之「詢問時間」雖有出入,然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5點有關填具報案三聯單權責規定:「親自報案:由值班(日)人員受理後,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立即派遣備勤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認定案情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填寫」,可知報案三聯單係於詢問報案人及認定案情後方得填寫,「受理案件時間」與「詢問時間」本屬二事,被告丙○○填寫之本案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時間」晚於「詢問時間」,當不能認係登載虛偽不實之事項,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無構成犯罪事實之可能。

㈣自訴意旨固稱被告丁○○於前開刑事大隊調查筆錄影本上批示:「進入減述程序,送分他案,請內勤檢察官代為核發拘票(§76③)」等語,係不經由檢察長逕送分他案之越權批示,違反臺北地檢署有關檢察官之任務分配,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背信罪嫌云云(參照「刑事自訴狀」第4頁),惟被告丁○○為負責指揮偵辦該案之檢察官乙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1紙存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89號卷第9頁),因其認自訴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定「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逕行拘提事由,故基於保全被告及證據之考量,所為上揭批示,難謂有何逾越職權或違背檢察官任務之情事。自訴意旨另認本案拘票既為被告丁○○囑託內勤檢察官林宗志簽發,其批示日期應為「96年1月22日」,蓋用職章日期卻為「96年1月23日」,有登載不實之嫌云云(參照「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11年1月28日)」第3頁第4行至第17行、第4頁第4點),惟被告丁○○所為批示及核章,僅係機關內部職務上之意思表示,屬於機關之內部文件,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但僅具對內效力,應認僅屬「公家文書」,而非屬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上開職章日期與實際批示日期是否相符,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得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

㈤自訴意旨復認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所涉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得逕行拘提之案件,卻由被告甲○○順從被告丙○○違法之命,未出示本案拘票或將之交予自訴人或其家人,逕行拘提逮捕自訴人到案,均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逮捕罪嫌,被告丁○○因而聲請羈押獲准,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罪嫌云云(參照「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11年1月28日)」第4頁)云云,然本案拘票核發後,經刑事大隊偵八隊蔡坤璋於96年1月22日22時35分許簽收,交由刑事大隊偵查佐持前開拘票,於同年月23日0時10分許至拘票所載之處所拘提自訴人,並將本案拘票第2聯交付自訴人本人簽收,被告甲○○則填具刑事大隊通知2紙,均由自訴人簽收,其中1紙記載:「許智傑先生/女士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拘提/逕行逮捕/逕行拘提,特此通知。被通知人姓名:李易得先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許智傑代(指印)」(下稱刑事大隊通知①),另1紙記載:「台端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逮捕/逕行拘提,特此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許智傑(指印)」(下稱刑事大隊通知②)等情,此有刑事大隊通知①、②、載有簽收拘票字樣之調查筆錄影本及本案拘票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62頁)。由上可知,刑事大隊於執行拘提時,出示載有「拘提理由: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本案拘票予自訴人簽名,並經自訴人代為簽收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拘提/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刑事大隊通知①,足見刑事大隊係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因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對自訴人執行拘提,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縱刑事大隊通知②所載之拘捕事由「第88條之1」有上述顯然錯誤之處,應不生影響於該次拘提之性質及正當性,故此部分自訴意旨顯乏依據,難以憑採。

㈥本案刑事大隊確有於96年1月23日0時10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自訴人執行拘提,被告甲○○亦為在場執行之司法警察乙情,此有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自屬有權制作刑事大隊通知②之人,故其填具刑事大隊通知②,並提出於自訴人簽名捺印,難認該當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甲○○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丁○○使用登載不實之刑事大隊通知②聲請羈押獲准,同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參照「刑事自訴狀」第4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11年1月28日)」第4頁第4點),均非可採。況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故伊所指自不能認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此指明。

㈦自訴意旨另認林○慧、被告丙○○均與被告丁○○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前後期學長姐,彼等關係匪淺,被告丙○○及丁○○應予迴避林○慧申告之案件,卻徇私受理前開案件,實有可議云云(參照「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09年9月15日)」第1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11年1月28日)」第3頁第3點),惟依自訴人提出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8條規定:「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見自字卷第83頁),查林○慧、被告丙○○為東吳大學94學年度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一般生招生考試之初試合格考生,被告丁○○為東吳大學96學年度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招生考試之初試合格考生乙情,有前開考試初試合格名單可參(見自字卷第81頁),然除前開情形,並無客觀事實或證據足認被告丙○○及丁○○不能公正執行偵查任務,而有偏頗之虞,是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及丙○○應予迴避,卻徇私受理林○慧申告之案件云云,核屬無據。況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所指犯行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及既有卷證資料觀之,均無從證明被告3人間究竟如何形成犯意聯絡,進而為上述分工,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顯無構成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憑證。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3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案亦認無訊問自訴人及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09年9月15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11年1月28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