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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建傑賴鵬年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威爾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威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把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威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管制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受友人賴正峯(已歿)委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而將之藏放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住處內。嗣於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故將上開槍、彈取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停車場前,為警盤查並扣得該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威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8170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23至29、81、82頁;本院卷第58、59、67、122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1、59至61、65至73、103、111、95至100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同採斯旨。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某日受託保管上開槍、彈,迄至109年6月20日遭警查獲為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槍、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然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該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條例第7條4項規定將寄藏非制式槍枝之行為納入規範,使之與寄藏制式槍枝之罪責一致。從而,被告雖寄藏非制式手槍,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參(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另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且其雖寄藏制式子彈5顆,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均採斯旨)。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自白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其友人賴正峯,然其亦供明:賴正峯已經過世等語(見偵卷第82頁),核與卷內賴正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歿於108年6月23日)相符(見偵卷第75頁)。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賴正峯,而賴正峯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已42歲,有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實難謂年少無知;況其持本案槍、彈外出,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且其亦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可言;尤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既將非制式手槍納入規範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同此見解)。綜據上述,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雖未持以犯案,然其持以外出,仍嚴重危及社會安全,且寄藏時間歷時不短(約莫1年),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果菜市場配送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父母,且其胞姊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核與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容屬無據,尚無足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子彈5 顆,雖僅採樣試射2顆,然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且5顆子彈之外型、規格、口徑均屬一致,自堪認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子彈,故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而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固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裂解,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二 口徑9x19mm、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5顆(採樣2顆試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