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陳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上訴人
- 李兆光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光明、李兆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含照片)、函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下稱本件槍枝、子彈)及編號四所示皮包、彈套等,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陳光明、李兆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陳光明所辯:伊係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一個月左右,才發現伊父親陳○華所遺留之本件槍枝、子彈而持有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本件槍枝、子彈係陳光明之父親所遺留,陳光明、李兆光未曾持以犯案,且持有或寄藏之時間尚屬短暫,倘科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陳光明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論李兆光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陳光明、李兆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陳光明、李兆光上訴意旨除一致略以:依陳光明、李兆光於警詢之供述可知,陳光明係分二次前往李兆光居住之貨櫃組合屋外面,將本件槍枝、子彈交付予李兆光藏放,第一次係交付木柄長槍及子彈,第二次則交付較短之黑色長槍。原判決認定陳光明係於一0二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下午,將本件槍枝、子彈交付李兆光藏放,與上開陳光明、李兆光之供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陳光明上訴意旨另略以:㈠依陳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可知,陳光明雖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在整理房屋時,偶然發現其父親所遺留本件槍枝、子彈,但既然持續放置在水塔中,並未取出使用,得否認為陳光明在主觀上以持有之意思而自斯時起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仍有可疑。原判決認定陳光明係自一0一年十二月底某日發現時起,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與上開陳光明之供述不符,又未說明認定陳光明有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犯意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警方係在李兆光居住之貨櫃組合屋,而非在陳光明之住處或辦公室,搜索查獲本件槍枝、子彈,又警方申請搜索票,僅憑檢舉人提出檢舉而已,並非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未必知悉陳光明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仍不能逕認犯罪已經發覺。且警方既然在陳光明之相關處所搜索無著,應無礙於犯罪未被發覺,則陳光明於警員尚不知係何人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時,即主動承認係其所持有,並願意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對陳光明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有關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必兼有來源及去向,亦不以區分槍彈來源之原持有人是否已經死亡為限。若查獲槍彈之原持有人尚未死亡,當然可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倘原持有人已經死亡,舉輕以明重,自然更不可能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尤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僅以陳光明所供出本件槍枝、子彈之來源即其父親陳○華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自無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本件槍枝、子彈既係警方當場搜索查獲,並無去向可言為由,而未說明何以不屬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又不合供出本件槍枝、子彈之來源或去向其中之一即可,即遽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陳光明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某日,發現其父親陳○華所遺留之本件槍枝、子彈,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於一0二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下午,將本件槍枝、子彈交付李兆光寄藏等情,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陳光明上訴意旨指稱陳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供述,其在住處水塔發現本件槍枝、子彈,仍然持續放置在水塔中,並未拿出來使用,主觀上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係供述:伊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取出」本件槍枝、子彈,以便把玩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足認原判決採取陳光明於警詢之供述,據以認定陳光明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某日發現本件槍枝、子彈,即自斯時起有持有之犯意及行為等情,洵屬有據,難認有陳光明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又陳光明、李兆光於警詢固指稱陳光明係分二次交付本件槍枝、子彈予李兆光藏放(相隔二、三日)等情,惟所指交付時間即係一0二年一月底、二月初(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二三頁)。原判決認定陳光明係於一0二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下午,將本件槍枝、子彈交付李兆光藏放等情,係屬較為簡略之描述,與上開陳光明、李兆光之供述尚無不符,又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陳光明、李兆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為警方在陳光明供述持有本件槍枝、子彈前,根據確切之情資,合理懷疑陳光明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故陳光明雖於警詢時承認犯行,然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有關自首並報繳槍彈或供述槍彈之來源或去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審酌有關警方聲請搜索票之卷證資料,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並無不合。至於陳光明上訴意旨所指警方在陳光明之相關處所搜索本件槍枝、子彈無著,而係在李兆光居住之貨櫃組合屋查獲本件槍枝、子彈等情,與判斷警方有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亦即犯罪已否發覺,並無直接關聯。陳光明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未據以對陳光明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上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上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固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惟原判決理由說明陳光明所指本件槍枝、子彈之來源即其父親陳○華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自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故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以陳○華既已死亡,當然無由依據陳光明之供述查獲陳○華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不合,洵無陳光明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槍枝、子彈係警方當場搜索查獲,自無「去向」可言,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雖有未當,但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光明、李兆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陳光明、李兆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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