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鍊清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7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鍊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子源係被告陳鍊清之老闆,2人均明知黃政光欲佯以「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所創,『梅門內家』代代傳承之龐大基金,但目前扣留在香港地區銀行,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由香港地區轉入『梅門內家』本代傳承者即黃政光(梅花少主)於臺灣的帳戶,黃政光將利用蔣公基金參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然黃政光目前資金不足,須先借用部分金錢匯往香港地區繳稅,嗣取得蔣公基金後,定以所借款項數十倍相酬」之謊言(下稱「蔣公基金」等事宜),佐以出示如附表一所載,不詳人士以不詳手法偽造之「緊急通知書」1紙、「保證撥款同意書」2紙、「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1紙(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行騙,而商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進儀、游寶生協助,游寶生便聯繫其前雇主即曾子源之特助林炎輝轉請曾子源尋找被害金主,且其等皆明知此乃騙局,仍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林炎輝(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尋找被害金主,而被告為告訴人陳亞莉之乾弟,知悉告訴人家中富有,又對其極信任,故選擇對告訴人行騙。渠等謀議既定,被告便約請告訴人於95年8月31日上午至曾子源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下稱曾子源辦公室)內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見面,曾子源、被告及黃政光出示上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並告知「蔣公基金」等事宜,告訴人原本半信半疑,惟被告不斷強調其會負責,林進儀、游寶生又表示此事為真,願意至不知情之黃秋雄律師事務所簽署「承諾書」,並接續於同年9月間以相同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為附表二所示共10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共計透過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979萬5,000元與曾子源,曾子源再推由林炎輝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美華、劉國豐、宋佳、香港外匯基金公司、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香港匯業銀行。嗣告訴人未見到「蔣公基金」匯入,黃政光等人亦未依約給付所謂數十倍之酬金,惟因有前述「承諾書」,且曾子源另書立如保證書3紙並分別附上面額945萬元、337萬元、346萬元本票各1紙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耐心等候,惟歷時多年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鍊清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曾子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亞莉之指訴、及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電子卷證光碟暨影卷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招攬陳亞莉參與本件投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陳亞莉共同參與投資,我有出資504萬元,我相信本件是投資,但後來才知道是騙人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5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先後為附表二所示10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共計979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林炎輝之證述(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49至54、97、100、101、105、109、1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20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緊急通知書」、「95年9月5日保證撥款同意書」、「95年9月7日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函」各1份、承諾書6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6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投資過程,先後供述:⑴105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是投資上互通訊息的朋友,我原來不認識黃政光,是林炎輝介紹說投資35萬元可以獲利100萬元,我才介紹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也有興趣,就帶她到曾子源辦公室,我們有問投資項目,黃政光他們說是國際金融,但細節 講不出來,後來他們拿出香港傳真文件我們才相信,告訴人為了面子不想讓她老公罵,就堅持從35萬元一路投資下去,從第二次起都是告訴人自己去曾子源的辦公室交錢,我是去第1、7、8次,我自己投資454萬元,我們和告訴人加起來投資1,28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684號卷第102頁反面);⑵106年12月27日前案一審時證稱:林炎輝打電話跟我說他們手頭上有一個案子,需要35萬元的資金,35萬元資金進入之後只要一天的時間就可以回本,另外再額外給100萬元的酬金,我問他投資内容為何,他說内容在電話中不方便講,他說如果有興趣的話再回電話給他,去到現場才可以做說明。95年8月31日,我和告訴人去曾子源辦公室,沒有見到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三人,由林炎輝引薦我們知道這個投資案,但不讓我們去接觸黃政光三人,我們問這個投資案到底是什麼 ,林炎輝說黃政光那邊也講不清楚,只知道投入35萬元,一天可以回本並獲利100萬元,我和告訴人一起聽曾子源講的,並不是曾子源跟我講後,我再去慫恿告訴人,是曾子源講完後告訴人才把35萬元交給林炎輝或曾子源,他們有無轉交給黃政光三人我也不清楚,我和告訴人有問萬一出事情怎麼辦,曾子源就拿黃政光三人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們看,也有電話號碼,而且他們也在黃秋雄律師那邊寫了切結書,律師也有蓋章,我們還問如果出事情,錢拿不回來怎麼辦,那天我們都守在那邊沒有離開,一直在那裡等消息,後來等到晚上5、6點沒有辦法完成,曾子源有拿一張香港傳真過來的緊急通知書說還要繳某個名義的費用,需要37萬8,551元,有看過劉國峰這個名字,但不知道在哪一份文件上面,文件好像是說要補什麼稅金,這樣才能證實這個錢是清白的,有的文件是寫說要繳稅300萬,這個基金才會有合法性,才可以回來,不然就會變成洗錢。曾子源想說服告訴人,因為她是金主,告訴人有考慮很久,也很想把投資款趕快拿回來,希望不要石沈大海,在要離開前有同意繼續投資,所以協議好說告訴人隔天早上再帶要求的金額過去,交付第二、三、四筆資金的時候,我因為要上班,都沒有陪同告訴人過去,第三筆是陳亞莉的老公拿去現場的。告訴人說她老公在她投入第一筆資金時就非常反對,等著看她鬧笑話,告訴人想第一筆投資沒有完成,回去會被老公笑,她說不管怎麼樣,一定要把這件投資弄到成功為止,告訴人就堅持投入第二筆資金,之後就變成沒有回頭路,告訴人就是這樣一個簡單的想法,一直投入資金。當初是我介紹告訴人這件投資,她是為了挺我,因為她看我身上沒錢,希望能夠讓我賺一筆錢,可以去投資房地產跟股票,認為這是一個好機會,所以她二話不說就出錢投入,所以第一筆資金投入後沒有完成,我不可能置身事外,不可能不去關心這件事情,所以晚上下班我就開車趕過去,去了解善後的問題,前面四筆投資我都無法接觸到黃政光三人,後來約到黃政光到外面去談第五筆投資的事情,黃政光講了蔣公基金來龍去脈之後才交付第五筆的金額。第一、七、八次我都有去,地點是在曾子源辦公室,第七次要出錢的時候,我和告訴人有跟黃政光要求要去香港一趟,我們才要出這次投資款300多萬元,黃政光在我們面前有打電話跟香港自稱馬強的人聯絡,黃政光說馬強是香港外匯基金會的執行長,我們跟黃政光講我們要去香港看銀行是否存在,馬強說這個是屬於保密,所以不能讓我們過去,所以我們有一度考慮投資要停擺下來,但是後來不知道又考慮到什麼原因,又再繼續繳款。從第四筆起,我出資大約20萬元左右,第五筆我是出資30萬元左右,第六筆我是出資53萬元,第七筆我出資173萬元左右,最後一筆我是出資168萬元左右。在第七、八筆投資時,告訴人說她的錢不夠了,我說我也沒有錢,那我們就不要再投資了,但是告訴人堅持還要再投資,她就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借錢,我說我朋友王信富可以借她錢,但要提供擔保,告訴人就拿她房子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向王信富借了346萬元,告訴人跟我講好一人要承擔一半,交錢當時黃政光、曾子源、我、陳亞莉共4個人在場,但不記得交給誰,該筆借款雖然是用告訴人的房子去抵押,但是後面我有去找王信富的老闆付掉那一半的錢。第八次投入資金是337萬元。當時曾子源拿了香港傳真過來,上面寫了第八次要337萬元的傳真文,說那個稅金總共分成不只一筆,還有一筆,且只匯了三分之一,還有三分之二,這個傳真文抬頭不只有香港匯業基金公司,還有香港區業私人銀行。這337萬元是告訴人跟我爸爸借的,我和告訴人講好其中一半是我的責任,337萬元是直接從銀行領現金出來交給告訴人,在隔天才去曾子源辦公室,但是錢交給誰我沒有印象了。告訴人要求我跟她作報告,說現在投資進度怎麼樣,由我跟黃政光、林進儀聯絡,了解投資情況怎麼樣,問黃政光他們何時要跟我們兌現,他們就講了這些東西,我就把內容彙整一下交給告訴人,這五次報告書都是我寫給告訴人的,我認為這件是投資,因為借貸不會有那麼高的利息,投資就是要承擔風險,才會有那麼高的利潤,我沒有參與將錢匯入蔣公基金帳戶之行為;第七次或第八次,我陪黃政光、林炎輝去匯款,但沒有進去,我是負責開車在外面顧車,曾子源、林炎輝跟告訴人都有去;第十筆那次,我有參與匯款,就是起訴書附表寫66萬元的那一次,那一次有我、告訴人、黃政光、林進儀一起去匯款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5至175頁,卷二第205至頁)。
㈢、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跟告訴人一起出錢,他出少部分錢等語(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100頁反面),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文件給被告看過,因為是機密文件,被告本身也是老實的人,他跟告訴人是很要好的,告訴人跟我講過要逼曾子源、被告還她本金,這是我的真心話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76、221頁,卷三第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儀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提過,因為在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留下的基金,但必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匯入在臺灣的帳戶,所以要先向告訴人借款來繳稅,應該也有向被告說過,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76頁反面,卷三第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寶生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53頁反面),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加運作,所以我沒有跟被告接觸,我直到開庭前都不怎麼認識被告、告訴人,也沒有來往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76頁,卷三第116頁P17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炎輝於前案一審審時證稱:當時是游寶生牧師帶著林進儀、黃政光到曾子源的辦公室,當時是告訴我有關黃政光這個案子,但我跟曾子源說這個案子不要接,可是曾子源後來還是接了,我並沒有跟被告講。那時候我認識被告,我向被告說有一個案子是透過游寶生、林進儀介紹的,要繳30幾萬元,大概2、3天左右就會回本還會有佣金,要被告找一個金主出來,被告就把告訴人介紹出來,第一次要繳錢的部分,是曾子源要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說她沒辦法作主,必須要被告打電話給她,她才可以做處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04、2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子源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和被告是我的秘書林炎輝介紹的,認識之後是他們自己去談,林炎輝先介紹游寶生牧師,游寶生再介紹林進儀、黃政光,黃政光需要錢,但我本身沒興趣,是由林炎輝跟他們自己去談,後來他們去找黃秋雄律師做見證,我都不清楚,後來卻找我作保證,我不同意,告訴人就一直吵,我只好做300多萬元的保證書等語(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104頁反面),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了保證金的事情來找我們協商,要我這邊開保證書,告訴人才願意後面繼續出資,可是我又沒有參與,卻要我做保證,後來黃政光過來跟我溝通,黃政光開了大額本票利潤,要我做保證人,所以我才寫保證書。我寫保證書的時候,告訴人、被告、林進儀、黃政光都有在場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13、214頁),互核相符,應認被告於本件投資過程中,除了與告訴人共同聽取黃政光等人說明投資內容外,其個人並非曾子源之員工,更無私下與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曾子源有所往來接觸,黃政光等人從未將偽造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觀覽,被告無從知悉上開文書皆係偽造之文書等情,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黃政光於95年8月間之某日,向我佯稱在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先生留給他之基金,惟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匯入他在臺灣的帳戶,故需先向我借款1,282萬元用來繳稅,待基金匯入後,除可償還借款給我外,並另將給付我1,000萬元之利潤,並於95年8、9月間,在曾子源辦公室,持偽造之「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函」給我看,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聯合勸說投資利潤豐厚,借款必然會在國外資金取得後隨即償還等語,致我因而陷於錯誤,前後將1,282萬元現金在曾子源公司交付予黃政光等人等語(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49、50頁),是告訴人應係輕信黃政光等人之遊說,誤認本項投資可獲得豐厚利潤,而出資參與投資,並非聽信被告之慫恿致陷於錯誤而陸續付款予黃政光等人等情,堪信為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95年9月4日至9月6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40萬元充作本件投資款;復於95年9月11日自其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50萬元,及身上現金3萬元,共53萬元充作本件投資款;另應告訴人要求需分擔投資風險,由告訴人提供房屋供作擔保,向王信富借貸345萬元,其中173萬元充作被告之投資款;再應告訴人要求需分擔投資風險,由被告向父親陳明宗借貸337萬元,陳明宗遂於95年10月2日,自其所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345萬元,將337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以其中168萬5,000元充作投資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訴字卷二第13、14頁),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明宗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21、31、149、150、177頁);又被告陳稱:於95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定期存款30萬元解約提領,並於向友人羅斐月借貸22萬元,將其中50萬元與陳亞莉所提出之66萬元,合計116萬元於95年10月23日交予黃政光等語(見本院務訴字卷二第335頁),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173頁),再稽諸告訴人於95年1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確實載稱:曾子源及劉怡伶於95年間向本人借款總金額為壹仟貳佰捌拾貳萬元正,.......,雖然本人為此筆債權之名義代表人,而實質出資人為本人與陳鍊清先生兩人,本人在此聲明,債權總額當中的肆佰伍拾肆萬元正為陳鍊清先生出資無誤等語,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8776號卷第383頁),是被告所辯尚非虛言,應認被告確有出資至少454萬元,並與告訴人共同將投資款項交予黃政光等人,迄今本利無歸乙情,堪以採信。
㈤、觀諸被告所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無逾10萬元之款項匯入,此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瑞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157至160、171、177至181、205、213、214頁),因告訴人於95年8月31日至10月23日間,遭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詐騙達979萬5,000元,而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無逾數十萬元甚至佰萬元之款項匯入,是難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再者,被告亦有出資至少454萬元參與本件投資,且迄今本利無歸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若自始知悉本件投資純屬騙局,如參與投資後勢將血本無歸,衡情僅需唆使告訴人投資,即可詐得款項,自己毋庸出資,可認被告供稱:我認為這件是投資可以獲利,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堪以採信。
㈥、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經前案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均不服而提起上訴,黃政光於前案二審時改稱:我自己也遇到金光黨,主謀是曾子源、陳鍊清,曾子源是設局的人,他明明知道這是騙局,利用被告來叫告訴人拿錢出來,每次匯款,都是告訴人錢交給被告或曾子源,把我當人頭到現場匯款,我沒有摸到一毛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10、156、164頁);游寶生於前案二審時陳稱:我認為都是曾子源、被告誤導,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11頁);林進儀於前案二審時陳稱:錢都是曾子源拿去,所以是曾子源、被告要賠償告訴人。我否認犯行,我無罪,被告從頭到尾都在騙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他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11、155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跟被告很少接觸,只有做「蔣公基金」這個案子才來找我,被告在這件案子中是仲介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因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具有共同被告身分,其等對於同為共犯之被告所為指證,難免有嫁禍卸責之風險,揆諸上揭說明,仍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等所述與事實相符,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因乏證明黃政光等人指證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當無從逕認黃政光等人上開指證可採。
㈦、被告有出資參與本件投資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身為投資人,卻於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時,已知悉本件投資實為黃政光等人所設騙局,仍藉邀集告訴人投資,並提供偽造之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來騙取投資款項等情,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或共同被告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上訴時始翻異前供,所為有嫁禍卸責風險之指證,遽認被告有與黃政光、游寶生、林進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錢等行為,與黃政光等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此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