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志交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交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交所涉貪污案件,相關之證人及共犯俱已調查完畢,且無充分證據證明所涉侵占之物確為公有物品,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之證人及共犯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