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世賢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欣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承租住戶,平日在家負責照顧所生之3名幼兒。其明知家中幼兒王○○(民國103年11月生)有持打火機玩火之前例,本應注意將家中足以引起火源之物品收好,並應注意看管王○○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防範任由王○○取得家中打火機,而於108年11月24日15時19分許,讓王○○單獨留置於臥室,未注意其可能因此取得打火機而引燃火苗,後因王○○在該處以打火機引燃火苗而起火燃燒,導致客廳及臥室內部物品、裝潢及牆壁均受燒毀損。嗣經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撲滅火源並免於延燒其他住戶。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莊強治、莊仁傑、乙○○、曾智煒於警詢及證人羅福雄、廖翁燕雪、黃詩雅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平常照顧王○○之母親,明知王○○有以打火機玩火之前例,在照顧王○○時即應將可能引起火源之物收好,避免王○○得以任意取得,是認其具有監督、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惟被告卻於照顧王○○時,讓其單獨留置於臥室,並任由王○○取得打火機,難認已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前述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㈣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上開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照顧王○○時本應注意其有無玩火,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該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所有人乙○○受有上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件火災幸無造成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