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菘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42、11111、12213、12820、13920、13922、18475、199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郭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菘麟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李明漪、蕭郁琪、吳蓓如以新臺幣(下同)1,923元、1,795元、1,282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1、62、6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卷第91至9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芸如、簡良芸、高華安、陳玟伶、李柏慧詐得之現金1,000元、700元、700元、400元、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向告訴人蕭郁琪、吳蓓如、李明漪詐得之現金500元、700元、75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蕭郁琪、吳蓓如、李明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蕭郁琪、吳蓓如、李明漪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蕭郁琪、吳蓓如、李明漪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新臺幣) 宣告之主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000元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700元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700元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400元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500元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
第11111號
第12213號
第12820號
第13920號
第13922號
第18475號
第19924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處,對林芸
如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林芸如借款,
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不實之聯繫用行動電話號碼,致林
芸如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郭菘麟
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林芸如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3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簡良芸佯稱:要
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簡良芸借款,允諾稍後即
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簡良芸陷於錯誤,而借
予7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簡良芸始知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9日晚間9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對蕭郁琪佯稱:要急著
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蕭郁琪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
,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蕭郁琪陷於
錯誤,而借予5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蕭郁
琪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高華安佯稱:要
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高華安借款,允諾稍後即
還款,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高華安
陷於錯誤,而借予7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
高華安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3日晚間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對陳玟伶佯稱:要急著搭車去牽
被拖吊的車云云,向陳玟伶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下
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
借予40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陳玟伶始知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7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對吳蓓如佯稱:要急著搭車去
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吳蓓如借款,允諾稍後即還款,並留
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陳玟伶陷於錯誤,而借予700元。
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吳蓓如始知受騙,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七、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3日晚間7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對李明漪佯稱:要
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李明漪借款,允諾稍後即
還款,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李明漪陷於錯誤,而借
予750元。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李明漪始知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5日晚間6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對李柏慧佯稱:要
急著搭車去牽被拖吊的車云云,向李柏慧借款,允諾稍後即
還款,並留下連絡電話,致李柏慧陷於錯誤,而借予500元
。嗣郭菘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李柏慧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林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簡良
芸、高華安、李明漪、李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及蕭郁琪、陳玟伶、吳蓓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菘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林芸如等人借款,然否認涉犯詐欺罪嫌,辯稱係其認識陌生人之手段云云。 2 告訴人林芸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簡良芸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蕭郁琪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5 告訴人高華安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玟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7 告訴人吳蓓如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六、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漪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七、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
涉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詐取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