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珮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珮茹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珮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忠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上開帳戶密碼均已依指示變更為112288),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小筱」、「主管悅悅」之人(下合稱「客服小筱」等人)。嗣上開客服小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時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珮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6至77頁、第97頁、第10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得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9至122頁)。
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7頁)。
㈤合作金庫APP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9頁)。
㈥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偵字卷第125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紀錄(見偵字卷第43頁)。
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
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3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翁得智、楊雅竹、陳柏辰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前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在百貨擔任銷售7、8年,亦開過服飾店,而依其先前之工作經驗均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亦知悉網路及媒體多有交付帳戶而涉詐欺罪責之案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9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2、被告於原審即已具狀陳報其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乙情(詳見附表編號1、3「和解情形」欄所載),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暨其未及審酌被告嗣具狀陳報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2「和解情形」欄所載),均有未當;3、被告已當庭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具狀陳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且上開告訴人均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判決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且未交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實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固為被告所提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當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後絕對不會再犯相同行為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頁),堪認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已和解成立且如數給付款項完畢(詳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獨居、需扶養父親及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至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至6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翁得智 109年10月22日16時2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翁得智誆稱:先前網路購買噴霧劑,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翁得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44分29秒 1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 109年10月22日 ①20時47分31秒 ②20時48分57秒 ①2萬0,005元 ②8,005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3日與告訴人翁得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被告110年6月17日刑事答辯狀暨其檢附之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至87頁、第101至10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頁)。 2 陳柏辰 109年10月22日19時5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B賣家、銀行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柏辰誆稱:FB賣場因條碼印錯,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柏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26分17秒 (起訴書所載「20時」應予更正) 7,985元 同上 同上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與告訴人陳柏辰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柏辰同意不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等節,有被告110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5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7頁、第97頁)。 3 楊雅竹 109年10月22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所載「20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假冒網路賣家、銀行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楊雅竹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商家條碼印錯致重複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匯款設定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20時19分07秒 3萬2,123元 (手續費15元) 109年10月22日 ①20時22分41秒 ②20時23分40秒 ③20時24分30秒 ④20時25分21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005元 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與告訴人楊雅竹以3萬2,138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被告110年6月17日刑事答辯狀暨其檢附之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至87頁、第107至11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