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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詹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萬元,有本院110年8月20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審簡卷第7至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林詹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詹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臺北車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知名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Line軟體帳號暱稱為「葉子」、「
    陳星聖」等,向林銀蘭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並提供大陸地
    區網路平台之APP可先儲值再下單,賺到錢再提現云云,致
    林銀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名稱為「畢夫」之
    APP軟體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7萬元至不詳
    詐欺集團指定之余信雄(另案偵辦中)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信雄帳戶)內,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款項匯入余信雄帳戶後立即分別操作匯款
    44萬2,327元至米世軒(另案偵辦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803元、2萬137元
    至被告上述帳戶內。嗣因林銀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詹豪之供述 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銀蘭之之指訴 其受騙經過及款項轉入余信雄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銀蘭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銀蘭受騙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款項轉入余信雄帳戶內之事實。 4 余信雄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銀蘭匯入余信雄帳戶內之款項其中2萬9803元、2萬137元轉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銀蘭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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