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劉泉億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新臺幣8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31號
被 告 胡維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8日上午7時19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所,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曖裝b」帳號,張貼「
售點數卡85折匯款大量」之訊息,劉泉億復以通訊軟體LINE
與胡維哲聯繫,胡維哲即佯以新臺幣(下同)850元販賣遊戲
點數1,000點予劉泉億,致其陷於錯誤,匯款850元至不知情
之胡永澖(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
劉泉億收到儲值過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泉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曖裝b」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109年4月間,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且平時會使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女友范怡君網路之事實。佐以卷內IP位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連結案外人范怡君申登之行動電話網路,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曖裝b」帳號,而有上開詐欺犯行。 3、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帳號賣給別人等語;復辯稱:伊於109年4月5日至同年6月8日間認識不詳之人,要伊幫忙收簡訊,並遠端操控伊電腦,收2封簡訊伊可取得遊戲點數300、500點等語。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其辯詞顯不足採。況依被告所辯,益徵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嫌。 2 同案被告胡永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劉泉億匯款85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泉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佯以850元販賣遊戲點數1000點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85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存款交易明細、beanfun!帳號申登資料及IP位置、IP位置「180.204.245.53」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 1、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連結案外人范怡君申登之行動電話網路,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曖裝b」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佯以850元販賣遊戲點數1,000點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85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數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